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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鱼塘游泳溺亡 经营者未劝阻担责

发布时间:2017-01-06 01:45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金山网讯 入职不足一个月的马某应同事之邀至某鱼塘聚餐喝酒,并在酒后下鱼塘游泳,谁知溺水而亡。马某家人为此起诉到法院。此案历时1年多,经润州法院一审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由鱼塘的两名经营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马某2015年5月中旬就职某资产管理公司镇江营业部经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前往南山参加公益活动。结束后,公司员工王某邀约同事马某、夏某等人前往其承包的鱼塘处吃午饭并喝了酒。饭后,马某、夏某先后下到鱼塘游泳,不料马某溺亡。

马某的父亲与妻子将该鱼塘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章某,承租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及所有权人某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章某作为事发鱼塘共同承包人,应对接受服务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安全告知及对其危险行为劝阻范围,而不包括其游泳的安全保障设施及救助措施。

马某酒后下到鱼塘内游泳,而该鱼塘仅是提供垂钓活动。王某作为经营者,在知晓马某将可能游泳而处于危险中时,并未尽到有效劝阻义务,因此,王某、章某作为共同经营者应对马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鱼塘内游泳,应对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而却自愿置身其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具有过错。

某村委会作为该鱼塘的所有权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作为该鱼塘的转包人,均是将该鱼塘可为渔业养殖或垂钓对外发包,故对于马某在经营活动范围外于鱼塘内游泳而溺亡,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马某过错程度及王某、章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法院酌定由王某、章某承担25%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1万余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判决由王某、章某承担25%,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润萱 陈路)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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