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网讯 今年初,何某在维修汽车途中,遭遇了汽车自燃的惊险一幕。事后,他将保养汽车的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车损。销售公司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汽车自燃与他们有关,因此拒绝赔偿。近日,扬中法院作出判决,销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车损及鉴定费合计19万多元。
今年2月14日,何某行驶在扬中滨江大道上,准备将车送往销售公司维修。在开车途中,车辆突然着火,何某当即拨打119求救。消防官兵虽及时赶到,但火势太大,蔓延迅速,何某的车几乎全部烧毁。
此后,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不排除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何某认定,应由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称扬中分公司)赔偿损失。
原来,何某于2010年7月从镇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这辆轿车,后来一直在该公司扬中分公司进行保养。去年12月,何某曾在扬中分公司进行维修,今年1月10日,扬中分公司对何某车辆的喷油嘴进行了更换。
今年2月,何某发现车辆仍然漏油,但是已到春节,扬中分公司告知何某2月14日才有人上班,不料,偏偏就在2月14日车辆发生了自燃。经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何某诉至法院。
汽车销售公司及其扬中分公司认为,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可以看出,何某车辆于去年12月中仅在12月13日有维修记录,且当日记录中并无喷油嘴故障的记载。今年1月10日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为“更换喷油嘴”,涉及材料为“直接喷油嘴总成,数量为2”,并不是维修喷油嘴。其次,扬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车辆自燃就是喷油嘴造成的。况且,事发车辆发生火灾时已有近六年车龄,行驶里程超过21万公里,在此期间是否发生过事故和维修、是否换过其他部件、是否进行过改装均不得而知。
扬中法院新坝法庭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有权机关,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结合车辆维修记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火灾由汽车车头部位故障引发。
何某作为车辆使用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而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和维修者,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或故障较为容易,但汽车销售公司虽抗辩汽车自燃并不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或维修不当造成的,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法院判决扬中分公司赔偿何某车损182347.74元及鉴定费9000元,合计191347.74元。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王双磊 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