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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百万欠款,担保人却不需连带偿还
起诉后才发现,原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发布时间:2016-10-15 00:15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金山网讯 借款有借款期限,担保你知道有担保期限吗?市民辰东向王平借了3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全部偿还,于是找来某机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债权人王平来说,这相当于多了一层保障。不料,辰东还是还不了,王平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要求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最终,法院根据《担保法》,判决某机械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月30日,辰东因自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平借款3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到还款期日除归还本金外,另支付利息9.6万元。当日,王平给了辰东320万元。

借款到期后,辰东陆续支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但请求对余款宽延时日。为了让王平放心,辰东找来朋友的某机械公司作为担保。2015年3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某机械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截至2015年4月24日,王平先后收到辰东归还的利息9.6万元及本金130万元。今年3月,王平至润州法院起诉,要求辰东、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某机械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机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至今保证期限已过,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机械公司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后提供担保,因此担保期限应从出具担保函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显然,王平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某房地产公司应作为借款人,与辰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

最终法院认为,王平要求辰东、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辰东已归还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

据此,判决辰东、某房地产公司归还王平借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王平要求某机械公司“负责”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润萱 陈路)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刘长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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