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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宣判一起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案
法院: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依法不予保护

发布时间:2016-04-16 00:33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金山网讯 近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薛某诉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作出一审宣判,以薛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被告作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悉,此案是镇江首例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案,滥用这一权利,则属于恶意申请,法院不予保护。

据法院方介绍,2010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其母亲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丹阳海会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案中,已经获取该批复及作出该批复的证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丹阳海会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批复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丹阳法院认为,原告在已知悉丹阳海会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批复依据的情形下,又向被告申请该信息,其申请存在恶意;申请的目的并非为获取所需信息,而是借此表达对被告批复行为的不满,滋扰被告正常开展工作。

因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完全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主审法官介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范围。

但是,对于滥用该权利提出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本意的恶意申请,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向被告申请公开早已知悉的政府信息,应认定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依法不予保护。

同时,被告作出的答复虽有不当,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其提出的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

据此,近日丹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徐云方 朱美娜)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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