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网讯 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调任岗位变更试用期,是否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日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5年6月,谢某到新区某电气公司担任企划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2015年8月,谢某经该单位考核不合格,由企划经理调任人事行政经理,原工资待遇不变,谢某同意并就职。
当年8月,公司与谢某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由原来3个月变更为6个月。当年11月,公司以谢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谢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之规定,认为电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电气公司支付赔偿金21666元。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试用期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015年8月16日,电气公司和谢某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岗位的同时将试用期由原来的3个月变更为6个月,属变更劳动合同行为,不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电气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陈萍萍 景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