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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16-03-10 16:11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金山网讯 今天(3月10日)上午,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姚强介绍了全市法院对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处理措施,努力做到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实效。

    姚院长介绍,近年来,镇江全市法院对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便利性。全市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在立案与审理阶段向消费者提供了以下便民诉讼措施:一是受理消费者根据新消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的各类案件,从宽保护消费者诉权。根据该项举措,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销售者、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各类主体提起诉讼。二是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商家表明的质量状况”是否相符的争议,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进行审查与认定,减轻消费者的举证困难。三是对于机动车等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中的瑕疵争议,依法向经营者分配较多举证责任,避免消费者因举证能力而败诉。、

    二是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性。全市法院就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审理,切实做到:既充分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过程中的相关权益,又充分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权益;既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此外,还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

    三是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首先,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情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约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民事责任,或者判令经营者赔偿损失。其次,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情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消费者的伤情,判令经营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用、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九类费用。第三,在认定经营者构成商业欺诈方面,对经营者实行较为严格的司法尺度,扩大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与机率,努力从司法判例和裁判规则确立层面,减少与防范社会中的商业欺诈行为发生。

    新闻发布会最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殷建平介绍了近两年来全市法院审结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金山网记者 董礼)

    

    新闻扩展: 近两年来全市法院审结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地暖地板有要求 未尽告知需担责

    2014年,张某在某地板店购买了价值12065元的地板。张某使用不到6个月时,发现所购买的地板出现脱皮、发黑等现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地板店赔偿地板损失12065元和其他损失50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某安装了地暖,但所购买的地板并非地暖专用地板。地板出现脱皮、发黑是否是因为使用地暖原因所致,无法查清。在地暖上铺设木地板,对地板的选材、铺装均有一定的要求,地板店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判决地板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虚构皮带质量等级 法院判赔三倍赔偿

    2015年9月,顾某在某超市购买皮带4条。该皮带吊牌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618-2006,等级为一等品。顾某经查询得知GB/T1618-2006内仅有“合格品”和“优等品”,没有“一等品”的质量等级。顾某遂起诉要求某超市退还价款,并给予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超市所销售皮带标明的产品等级为“一等品”。该标识与产品执行标准不一致,属于虚构产品等级的情形,可认定某超市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遂判决:某超市返还价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案例三:新车疑似二手车 虚假销售也侵权

    2014年8月,刘某在丹阳某4S店购买一辆海马汽车。后刘某进行修理和保养时,发现销售记录显示,该车曾于2014年3月22日销售给曹某,故认为该车是二手车,4S店存在消费欺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返还购车款112600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是该4S店的员工。该4S店在2014年3月,因不能完成汽车销售任务,故与向其员工操作了一次虚假销售。该次销售并未给刘某造成实际损失,但未向刘某进行如实告知,侵害了刘某的知情权。后经调解,以4S店向刘某赔偿10000元解决该案。

    案例四:鸟巢堵塞导致中毒 燃气公司需常检修

    2013年2月21日晚,奚某一家燃气中毒,造成“两死两伤”的后果。在检查燃气中毒原因过程中,发现事故原因是,热水器排烟管道被鸟巢堵塞致一氧化碳气体难以排放。事发后,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燃气公司赔偿损失728899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燃气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燃气安全管理责任规范确定。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江苏省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管理责任主要如下:对于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负有维护、更新、巡查、检修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等责任。对于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用户负有维护、更新责任。对于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燃气企业经检查发现后,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本案所涉燃气安全事故,系由用户燃气计量表的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所致。燃气公司对于前者并不负有维护、更新责任,只负有经检查发现后予以劝阻、制止的义务。据此经组织调解,确定由燃气公司承担25%左右的责任。

    案例五:代收快递丢失货物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2014年9月,刁某委托他人从昆山市通过某快递公司寄送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物品,注明投递地址为镇江市甲鞋业公司,收件人姓名为刁某。9月14日下午,某快递公司投递员将该快递投递到本市的另一家鞋业鞋业,由门卫徐某在快递回执单上盖了收件章。后该快递丢失。

    刁某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重新办证的各项损失1564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快递公司在投递刁某快递物品时,未按照快递上明确注明的地址和收件人进行投递,在未与快递单上注明的收件人联系、更未经快递单指定的收件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快递交由他人签收,导致邮递物品丢失,对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据此判决:快递公司向刁某支付赔偿金1564元。

    案例六:购物十年未配送 解除合同赔损失

    2004年3月,胡某向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和一台海尔冰箱。电器公司销售后出具了发票和配送服务单。配送服务单载明: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胡某几次要求送货,电器公司因缺货而要求等通知。后胡某外出做工程,电器公司因管理问题,亦未再进行配送。

    2014年12月,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电器公司返还货款4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支付货款后,电器公司应按约交货。双方约定的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属于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电器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电器公司过分迟延交货,且在胡某催促履行后仍未交付货物,胡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电器公司向胡某返还货款47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案例七:微信购物遭欺诈 微商违约被判赔

    2015年2月7日,谢某通过微信号与王某达成购买“小熊尼奥”品牌早教产品的合意。当日,谢某向王某支付款项17000元。后王某因故未能发货,也未退款,还将谢某从微信好友中移除,使谢某无法正常与其联系。2015年3月25日,谢某到公安部门报警并申请冻结了王某的支付宝账户。2015年8月24日,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归货款17000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与王某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微信达成了买卖合意,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在王某不能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形下,谢某要求与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王某向谢某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案例八: 九旬老人不幸溺水 敬老院应尽更高安保义务

    刘某是一位94岁的老人,经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后,入住某敬老院。2013年6月27日晨,刘某被发现在敬老院内的景观河中溺水死亡。当地公安部门认定的死亡原因为:自杀或者意外落河死亡。刘某的子女以敬老院未能照看好刘某为由,要求敬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敬老院在设置老年人活动场所或安排老人活动时,应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敬老院在院中建设了景观河,但景观河两边并未加置护栏,也未竖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敬老院的值班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刘某早起外出,也未加以阻止或陪同看护,故对刘某的死亡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敬老院赔偿96132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养老机构作为特殊经营场所,较之普通的经营场所,应尽更高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敬老院对刘某死亡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机场接送出车祸旅游公司要担责

    季某通过旅游公司赴台湾旅游。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公司义务包含将季某从家中接送至南京禄口机场。后该旅游公司委托另一公司组织车辆将季某从家中接送至南京禄口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受伤。季某起诉要求旅游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旅游公司认为,在赴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旅行辅助服务者,即包车车主和交通事故相对方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只应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旅游公司承担的旅游服务义务包含将季某等从家中运送至南京禄口机场的内容,承运过程中,季某等人因旅游公司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旅游公司应当按照运输服务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季某等人的损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为此,旅游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辅助履行人进行追偿权。(孙彩萍 柳建安)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刘长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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