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网讯 信息时代,即使相隔千里也可仅靠动动手指签订合同、核对账目,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由于电子文件的特性,容易给举证带来诸多困难。近日,润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货款纠纷,被告因电子文件无法恢复,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实业公司)按约定,向某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下称镇江分公司)供货,双方为结算方便,通过镇江分公司的网上对账平台来结算货款,两年来的供货、收货情况均保存于该平台的硬件设备上。
2012年2月,双方就2011年的供收货情况进行了清算,2014年初双方终止合作后,对2012年至2013年的供收货货款争议较大,上海实业公司认为,向镇江分公司供应了10万元货物,扣除对方已支付的6万元,还差4万元未结算。镇江分公司认为,对方供应了6万元的货物,其已全部支付完毕。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未就供货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上海实业公司将镇江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4万元货款,并提交了收货报表、商品购销合同、货物对账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发给对方的货物数量,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用于证明货物单价。
镇江分公司对上海实业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予以确认,但对货物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结算一直是依据其对账平台,没有书面的单价账单,现因双方终止合作,平台关闭,无法调取单价数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对2012年之后的货物数量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货物的单价,对此,上海实业公司举出了经过公证的包含单价信息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对于货物单价有证明力,而镇江分公司基于其与原告的对账平台,本可以举出证明力更强的对账文件进行反驳,但却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平台关闭,无法搜集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润萱 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