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网讯 尹先生向朋友闵先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考虑到如此高额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闵先生在到手的借条上加了一笔,将月息“4%”变成了“2.4%”。当闵先生因无法收回借款而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这一看似聪明的举动,还是未能改变法院对他诉请的否定。
2013年7月,尹先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闵先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6个月。尹先生出具了本息合并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7.2万元。借款当日,闵先生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尹先生29.5万元,同时现金给付了尹先生5000元。2013年底,尹先生归还了7.2万元给闵先生后,便再也无力偿还借款。今年5月,闵先生将对方诉至丹徒法院。
庭审中,尹先生辩称,闵先生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款综合服务费、利息2.4%”一说,自己不予认可。借据上利息中“2.4%”中的“2”是原告闵先生自己后加上去的,与“4”的字迹轻重不一致,且不在同一水平线上,明显为人为涂改添加的。
闵先生对此辩称,当时约定的利息就是2.4%,之所以看上去不在同一水平线,是因为自己当时写的时候笔误,先写了“4”才回头加的“2.”。
为弄清事实,法官依法调取银行转账单、借款当日闵先生银行卡的取款记录等,综合认定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结合尹先生所述“借款本金实为30万元,6个月的利息刚好7.2万元,合计37.2万元”,明显符合借据的形成内容。法官认为,闵先生对借条为自己笔误造成的解释无法让人信服,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4%。
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法院审理认为,闵先生主张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也已超过此标准,因此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尹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闵先生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闵先生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孙雪萍 王璐丹 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