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镇江新闻  >   镇江新闻 - 民生

市总工会提醒劳动者:六大“高温权益”不容侵犯

发布时间:2014-08-05 03:40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金山网讯  今夏又一轮高温考验着劳动者的生理和心理忍耐力,8月4日,市总工会在其微博发布维权信息:劳动者六大“高温权益”不容侵犯。

市总工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劳动者往往对自身所拥有的“高温权益”不甚了解。用人单位不肯支付高温费怎么办?高温作业中暑算什么?劳务派遣工能否享受高温津贴?就此,市总工会提醒劳动者:至少六方面的“高温权益”不容侵犯。

一、从事高温场所作业,享有高温津贴补偿权,高温津贴不是可发可不发。

错误做法:不少用人单位把高温津贴定义为福利,认为这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可发可不发。高温津贴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权利。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2012年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防暑降温饮料充抵高温津贴。江苏夏季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

二、调整高温作业的时间和强度,享有停工减工休息权,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在夏季,不少用人单位从不安排劳动者停工休息,即使安排劳动者停工或减工,劳动者工资收入也会相应停发或少发。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当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当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当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三、高温场所工作中暑,享有工伤申请保护权。

一些企业职工因高温作业而中暑,但中暑后,不论中暑程度是否严重,职工享受的都是病假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内中暑,并被职业病防治部门确定为“职业病”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四、加强高温时段的劳动保护,享有冒险作业拒绝权。

一些企业为了赶进度、增效益,无视劳动者生命安全,强迫高温冒险作业和加班。劳动者为保饭碗,往往不得不屈服。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没有提供高温作业下的必要工作条件,比如为劳动者发放降温、防晒、解暑等工作设备、物品及药品,甚至强令劳动者在没有防暑降温设施或高温防护条件下冒险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工作指令。如果劳动者因此被解聘的,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辞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高温津贴不计入最低工资,享有劳动报酬保障权。

个别企业在发放工资时,将高温津贴计入到了最低工资中,变相扣减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最低工资中不包括中班、夜班、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将高温津贴计入最低工资,实际上“暗扣”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劳务派遣工同样享受高温津贴,享有同工同酬分享权。

有的单位发放高温津贴不与高温下的劳动强度挂钩,还将一些“临时工”、劳务派遣员工等所谓“编外人员”排除在外。《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因此,只要劳务派遣的劳动者是从事高温作业的,就可以与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一样,依法享受高温津贴。(吴悠 刘业林)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耿业宏
分享到:

金山论坛】 【打印】 【关闭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