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班车受伤,乘客可否按《消法》索赔?
■ 案件回顾
在一家公司担任主管的李女士乘坐汽运公司客运班车途中,不幸在沪蓉高速公路遭遇车祸,造成其胸12椎体骨折和头皮裂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李女士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去年5月,李女士一纸诉状将汽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公司未能将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且致使她受伤,给她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69973.1元。
汽运公司认为李女士主张的赔偿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不应适用《消法》。
扬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购票后搭乘汽运公司的客运班车,双方之间即产生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履行上述客运合同过程中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汽运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同时又侵害了李女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赔偿项目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李女士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扬中法院判决汽运公司赔偿李女士34万余元费用。
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汽运公司已按判决自觉履行了赔偿金额,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法官释法
扬中市人民法院法官王祥远告诉记者,乘客乘坐客运班车、公交车、出租车受伤后,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争议较大。
在我国法律规范中,除《消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规定为赔偿项目,因此实践中乘客受伤后,为争取更多赔偿,往往会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本案中,汽运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提供营运车辆服务时,因安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女士身体受到伤害,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同时又侵害了李女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李女士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女士亦有权基于消费者身份要求公司赔偿,因此产生法律竞合。在上述两部法律对赔偿项目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李女士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客运服务定性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王祥远说,该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现在仍然有效,因此本案中李女士依照该办法有权选择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诉讼。
对于李女士同时要求汽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虽然有异于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但李女士系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赔偿,赔偿项目符合《消法》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王祥远还特别提醒,2013年10月25日修正后的《消法》(于今年3月15日生效)与原《消法》相比,取消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孙彩萍 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