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年我市各级法院审理的、有代表性的民生案件进行了统计、汇总。办案法官们挑选出具有典型意义的十大案件,并邀请专家对相关案件进行点评。同时,借此希望能为市民提供更多法律帮助。
骨质疏松老人车祸骨折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小客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要求王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12万元。王某认为根据鉴定,自己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张某本来就患有骨质疏松症。
张某则认为年老有骨质疏松是人的自然生理表现,不应成为王某不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理由。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全额赔偿。
案件点评:
本次交通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王某作为侵权人,因过失侵权行为直接触发了张某的骨质疏松。张某自身的骨质疏松虽超出王某预见,但并不能因此排除王某的民事责任。可以认定王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张某的八级伤残后果。
劳动关系中止企业破产员工能否获得赔偿?
1994年底,钮某调入镇江某实业公司工作。1997年底,钮某受公司指派,从事清收债权事务。因业绩不佳,1998年钮某离开公司。2008年10月,因实业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2009年2月,法院宣告公司破产还债,实业公司提交的职工安置方案中无钮某。2011年1月,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2011年2月,钮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审理查明,钮某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时限。法院认定钮某与公司自1998年起处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状态。2009年被依法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双方互不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钮某主张自1998年起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钮某主张自1998年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钮某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有权请求被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实业公司应支付钮某经济补偿14880元。
案件点评:
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职工在安置方案执行完毕后仍然享有诉权,法院可以据此判决驳回钮某的起诉。
但法院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超退休年龄员工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詹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某化工企业任职,因操作意外受伤,企业以詹某已达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之后,有关部门认定詹某为工伤。法院认为,这是一起新类型工伤待遇纠纷案,对工伤费用的赔偿,在民事立法上存在空白。为加强对劳动者民事权益的保护,法院协同有关社会组织,对詹某的工伤费用赔偿,多次与用人单位做调解工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化工企业一次性赔偿詹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计27000元。
案件点评:
法院在原则上可不按照工伤处理这一案件,但承办法官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一次对山东省高院请示的回复中表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操作工人认定工伤工资标准如何计算?
徐某自2008年2月进入某金属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徐某工作中不慎被设备推入镀锌池,经诊断为双鼻腔化学物质烧伤,双眼化学伤,鼓膜穿孔等。徐某发生医疗费共计27946元,其中金属公司为徐某垫付了医疗费20446元。
2010年3月徐某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判决金属公司赔偿徐某补助金等费用12万余元。宣判后,徐某上诉,认为补偿标准不符实际。2012年8月,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金属公司赔偿徐某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14万元。
案件点评:
案件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徐某工资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是960元最低工资标准。鉴于徐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了对加班工资的主张,为平衡双方利益,法院认为应该将徐某的月工资认定为2000元,并据此重新计算徐某的工伤损失。
企业不规范用工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某化工公司因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危险品运输,故托业务关系单位为其招用的吴某办理危险品押运相关证件,由吴某专门押运化工公司的货物。化工公司一直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吴某要求化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化工公司予以拒绝。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化工公司支付吴某经济补偿5000元;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结束。
案件点评:
本案中,化工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危险品运输,但法院向交通管理部门及运输公司进行了详细调查,确定并非运输公司招用吴某,运输公司也未向吴某发放工资。法院认定吴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严重交通事故赔偿商业保险并案处理
2011年4月,秦某骑自行车避让李某逆停的轿车时,被其后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受伤。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某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双下肢碾压伤伴大面积脱套伤等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
承办法官将两责任方所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追加进为第三人参与调解,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多次调解,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万余元,原告及时获得赔偿款。
案件点评: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网络名誉侵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10年8月20日杨某通过网络向原告叶某申请租用美国虚拟服务器,并约定续费时间。
杨某到期未能续费,叶某采取了停机措施。2010年11月19日,杨某通过网站刊登文章表示了强烈不满、言辞过激,并贴出了叶某的相关个人信息,建议其他人不要从叶某处购买服务。之后,杨某还将帖子转发到其他网站。法院判决杨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叶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案件点评:
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只有借批评、评论之机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相关人员进行诽谤、诋毁,才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系市法院系统首次在这类案件采取的处理方式。
劳资双方均有过错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
施某与某仓储公司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施某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1月,仓储公司派施某去南京机场接人。施某以当天小雪影响安全为由拒绝出车。后公司承诺免责,施某勉强同意出车,但当日仍以安全为由并未去机场接人。次日,施某又旷工一天。2011年1月26日,仓储公司对施某作出调岗的决定。次日,施某明确拒绝公司安排。2011年2月9日,仓储公司以施某在屡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情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施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公司解除与施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二审法院协调,仓储公司支付施某15000元,施某撤回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劳动争议的企业与劳动者均存在一定过错,仅依据法律条文难以作出准确的认定。二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本市小雪气候非为常见天气,一般司机缺少长期在此天气下行车的经验。施某出车后,高速公路亦发放了恶劣天气警告,施某基于自身安全考虑,对公司的安排产生抗拒心理有一定正当理由。
未查明原因交通事故合理运用盖然性原理
2011年12月,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车辆碾轧头部死亡。交巡警经现场勘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戚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同向驶过。
经多方检验,交巡警部门认为,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戚某与汤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之后,汤某亲属将戚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戚某驾车接近受害人时,受害人慌乱倒地并因避让不及被货车后轮碾压头部的可能性较大。最终认定戚某为肇事车主,汤某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但根据实际情况,受害人汤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使,存在过错,且汤某骑车不慎倒地被碾压致死,其自身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案件点评: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恰当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结合其他证据的认定,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标的物交付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2009年10月,某典当行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机动车(合格证)质押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每月支付一次综合费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汽车公司需要继续贷款,双方于2010年10月又订立了《借款合同》,除将借款金额调至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外,其他事项同前次合同所约定的一致。
2011年1月14日,汽车公司因故取回了存放于典当行的所有汽车合格证。根据合同,截至2011年4月21日,汽车公司实际欠款1687500元。典当行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令汽车公司偿还典当行借款本金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案件点评:
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质物的交付系质权设立的构成要件,质物交付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记者谢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