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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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则”到“总则”
看未成年人保护法规之“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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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4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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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则”到“总则”
看未成年人保护法规之“变”
金士锁

  今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简称“《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差,背后则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发展。那么,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哪些变化?我们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胎儿有“权利”,出生可索赔

  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也就是说,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则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在那一刻就不存在了。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人们逐渐认识到胎儿需要保护的利益范围越来越大,因此有必要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可实现与其出生后自然人个体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效衔接,尤其环境污染、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显现需要很长时间。比如胎儿在发育期间受环境污染影响的,出生后可提起索赔。

  “小大人”降龄,社会意义大

  《民法总则》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民法通则》的“10周岁”下调至“8周岁”,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小大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年龄标准的调低,在更早地肯定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同时,法律对其自身注意和辨控能力、其监护人及社会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一个9岁大的孩子如果在学校受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审理案件时就会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低的规定,适用与此前不同的举证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年龄标准有所调整,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标准并没有变化。

  幼时遭性侵,成年可追诉 

  《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青少年在未成年时期遭遇了性侵害,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秋后算账”。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即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证社会秩序稳定,但它同时与保护权利人利益存在一定价值冲突,即诉讼时效过短有时并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充分听取社会呼声,对性侵案件诉讼时效做了更为特殊的规定,即其诉讼时效的计算自受害人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而一般则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不过,需要提醒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性侵案件维权要注意及时性及证据意识,不应形成对上述规定的误解,即性侵案件发生后非要拖到受害者成年后才可维权。人身损害案件容易受时过境迁影响,易导致证据灭失;性侵更因其“一对一”隐蔽发案的特征,主观言词、间接证据多,客观、直接的证据较少或难以提取,更需要受害者及时固定收集证据并尽快提出控告,从而避免因证据不足让不法分子逃脱法律责任。

  监护体系化,法律作保障

  对比条文数量,《民法总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方面共有12条,远超《民法通则》的两条规定,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监护制度。例如,《民法通则》规定,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则》则指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此外,《民法总则》还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近年来,在留守儿童群体发生的伤亡及性侵刑事案件、意外伤亡甚至自杀自残等极端事件多次发生,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并引发对我国既有监护制度不完善的讨论和反思。(下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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