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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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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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交易量增加,相关纠纷也在增多。司法界人士分析后发现,无论在交易的哪个环节发生纠纷,关于定金的争议总是“如影随形”——
那些房产交易纠纷的定金……

  冯女士在2015年8月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总房款为60多万元。当日冯女士向开发商交了定金1万元,一周后,又交了首期购房款5万元,之后,冯女士因为个人原因不想买房子了,于是向开发商提出解除合同,返还6万元钱。开发商拒绝了冯女士的请求。经人指点,冯女士于去年12月到法院起诉。

  今年1月初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开发商辩称,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属实,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10%的购房款即6万余元,其中包括定金1万元,后期,原告并未按认购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不同意返还定金和首付款。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是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想购买认购的房屋,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定金罚则,其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现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预约合同自然解除,在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之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首期房款返还给原告。

  此案,冯女士只拿回了首付款,而定金不能返还。但也有一些情形,定金是可以要回来的。

  去年年底,高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并交付定金5万元,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逾期,则视为高某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但在高某按约去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无法就房产证办理时间及违约责任与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定金能否返还,取决于未能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此案双方未订立合同的原因为:未能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为高某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返还定金。

  补充协议没达成,亦可返还定金。马先生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并交定金1万元。后双方在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某公司单方面拟定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补充,马某对该补充协议内容不认可,双方协商未成,故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定购合同书,返还定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双方在平等、诚信的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定金。

  此外,遇政府政策调整时,定金可返还。

  近几个月,我市及周边地区先后出台房地产市场相关新政。而就在此前后,雷先生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并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正在雷先生积极准备提供按揭材料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时,相关政策有了变化,他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因此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成讼。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政府出台新政策,使雷某在购房时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购房贷款,认购书也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同时,某公司也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雷某。

  关于定金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京口区四牌楼司法所律师梳理后认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之第四条“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只是就相关条款协商不一致,二是不可抗力和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符合上述情形,双方就互不担责,定金应予退还。

  那些     

  定金……

  靳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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