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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
细读《解释》五大焦点
两高联合出台司法解释
划定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定罪“门槛”较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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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0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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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解释》五大焦点

  针对司法解释中的五大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谢望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林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王志祥对此进行了解读。据新华社

  明确“网络诽谤”犯罪标准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

  某明星被潜规则、某政协委员是外国籍……通过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往往范围更广、速度更快、程度更深。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怎样才算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的两个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分别予以了明确。

  根据解释,“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孙军工表示,若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公诉

  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自诉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为了准确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正确适用公诉程序,解释列举了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林维说:“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对于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仍然过度限制,势必使得公民个人举证不能,因而无法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也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

  林维认为,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

  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网络上,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曲新久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

  “‘公共场所’是公众聚会、交流的场所,既包括现实世界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等场所,也包括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曲新久说。

  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针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表示,不管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他还强调,这条规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因此,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周光权认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作了大量判决,特别是对在网上寻找所谓的负面信息进行综合、加工整理,选定目标对象并以在网上发布或扬言利用自己的媒体资源发布负面帖子、揭露对方隐私为由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索要财物的案件等。解释是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总结、提炼了以往司法实务的经验。

  违反规定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提到“网络水军”,大家并不陌生。他们由网络公关公司雇佣,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以宣传、推销或攻击某些人或产品。这些受雇人员在“网络推手”的带领下,以各种手法和名目在各大互联网论坛上发帖,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

  对此,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王志祥认为,根据该规定,当前较突出的“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在我国并非完全处在空白状态。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行为就可能对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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