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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称“土地期满无偿收回”系全国通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01-19  来源:扬子晚报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一质疑

难道所有开发商都在欺瞒?

本报记者看到这个报道,首先感到奇怪:因为如果存在这一“70年满后房子收回”规定的话,那么现在开发商卖房子就变成了“借鸡生蛋”,把租来的东西直接卖给你,这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最起码,在购房者和开发商签订的售房合同上,应该有这个“70年后收回”的条款提醒,否则就是无效合同。而遍查上海各地购房格式合同,都未见此条款。难道所有的开发商都涉嫌欺瞒诈骗?

再度质疑

上海真敢“冒天下之大不韪”?

上海作为一个开发前沿城市,难道会带头作出这种看似是向上世纪“倒退”的规定?记者又查看了上海市国土部门的说明。上面提到,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三条相关“土地出让限期届满”的条款。那这三个条款是否是上海市的“地方条款”呢?记者随即又查阅了包括南京、北京、广州等多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发现都有这三个条款,文字叙述一字不差。这就说明,这个所谓“挑战物权法”的规定,并非是上海一地独有。

原来如此

不是“沪版新规”,是国土部规定

最终,记者找到了这三个条款的来源:国土资源部。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中第五章为“期限届满”,其中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和上海版《出让合同》的第二十七到第二十九条完全吻合。也就是说,根据国家规定,从2008年开始,所有地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都必须有这三个条款(本报在右上角原文列出这三个条款供参考)。

所以,所谓上海“首次”提出,是一条“乌龙”新闻。确切地说,应该是上海“首次”把这些条款写到了“预申请须知”中,结果引起了媒体的注意。

法律释疑

国土部08版土地出让 合同范本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暂时定心

这个规定不针对“住宅用地”

看这三个条款,通俗解释应该是这样的:1、非住宅用地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住宅用地既然“自动续期”就没有“申请批准”的问题。如果续期申请无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则政府必须批准续期,但批准后要再交一次土地出让金。2、如果非住宅用地期限届满前一年没有提出续期申请,则到期后政府无偿收回。3、如果非住宅用地申请续期因“公共利益”未获批准的,政府收回土地并给予补偿,如果有约在先不补偿的则无偿收回。

可见,“无偿收回”的情况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非住宅用地,二,用地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提出续期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且事先约定不补偿。而在同一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中,有表述很清楚的“土地转让期限未到,不得收回”的条款。

(作者:  责任编辑:蔡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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