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错发房产卖契致使自己无法再取得合法宅基地,王某将某县房产交易中心告上法庭。记者昨日获悉,二中院终审驳回第三人盛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确认原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契》无效的判决。
据介绍,王某是某县一村民,盛某是一名城镇居民。1999年9月,原某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协议书》、《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及《农村买卖房屋审核表》,其中《协议书》中表述王某将其房产4间卖与盛某,盛某一次付给王某3万元房款;《农村买卖房屋审核表》中“村委会意见”一栏由村民委员会签署“经研究双方符合买卖房屋条件,同意交易”的意见,“乡政府意见”一栏由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买房肆间”的意见。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根据上述材料,于1999年9月16日填发《房产卖契》。
2010年1月8日,王某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其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奈于1999年8月27日将村里唯一住宅四间房卖给盛某。房屋出售后,自己一直无正式居所,只能在亲朋好友家借住。得知我国法律规定,农民无权向具有城镇户口的城市居民出售自己的住房以及宅基地。其便与盛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房产卖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第三人盛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在为王某与盛某填发《房产卖契》时,盛某为城镇居民,其购买的房屋系王某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故《房产卖契》的填发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盛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