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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民遭遇试用期“陷阱”

发布时间:2015-09-02 10:46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金山网讯 试用期是否有“就业陷阱”?近日,蒋先生就遇到这样的事,在试用期内刚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便欲以表现不合格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蒋先生今年4月份入职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两个月试用期。然而蒋先生仅仅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便找来蒋先生,称其表现不合格、工作出现差错,遂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蒋先生无法接受公司的解除决定,认为自己进公司以来兢兢业业,工作认真,打算在公司长期发展。而且他为了这份工作,已经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现在公司突然以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觉得无法接受。蒋先生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遂一纸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市仲裁委审理查明,该房地产公司虽以蒋某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合格、工作出现差错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仅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只提供了一份《蒋某转正鉴定意见表》,上面仅有他的主管领导签署的意见:“工作水平一般,发挥作用不大,沟通能力不强”。

        “员工即使在试用期内,单位也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员开庭后向公司指出,《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如有试用期间能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等情况,且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市仲裁委表示,公司仅提供了主管领导的主观评价,既无明确的录用条件,也未提供相应的考核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公司的陈述。

        最终在仲裁员多次组织的调解之下,双方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给予蒋先生一定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市仲裁委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允许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主要用于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考察与核验,是否符合用工的要求,但不等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随便让劳动者走人。

        市仲裁委相关负责人表示,用人单位可以充分利用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考察,在招聘劳动者时须设置合法、清晰、明确,详尽、易操作的录用条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劳动者知晓。同时,用人单位应建立科学合理的试用期考核考评办法,以客观的数据、事例来反映劳动者具备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进而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并作出相应决定。“考察须在试用期之内完成,超过双方约定的试用期,用人单位就不能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位负责人说。(姚成 沈春来)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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