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关注投资者的利益,还要关注其他利害相关者和受企业行为影响的各方主体的利益。近些年,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也屡屡出现负面行为。究其原因主要是:有的企业虽认同社会责任理念,但没有建章立制;有的企业章程中虽然提出了社会责任问题,但没有具体考核指标;有的企业年年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但本质上不过是对自己的一种包装;有的企业将社会责任等同于公益活动,局限于搞些捐款捐物、绿化植树、慰问服务等活动。这些做法,很大程度上使社会责任在企业经营管理中被当成了装点门面的“花瓶”。
在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各类强制性规范要求企业遵守承诺、履行社会责任。例如,英国及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中有内容具体的利害关系人条款;德国等国家对职工持股和职工参加公司机构作出规定。我国现阶段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仍停留在较低水平。这一方面缘于企业尚未充分认识到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有助于实现自己的发展目标;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主要以宣传提倡为主、尚未形成法律制度有关。事实证明,只有形成制度规范硬约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才有切实保证,不至于沦为摆设。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企业社会责任是抽象概括的理念,推动其落到实处必须实现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制度要素的有机整合。
积极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则体系。在国家立法层面,可以一般性条款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出宣示性规定,提倡企业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至于那些具有重要价值的最低行为标准以及问题相对集中的特定领域,如产品质量、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则可以通过具体法律规范为企业设定强制性义务,规定社会责任的主体、义务和违法后果等。同时,应重视惯例、行规、章程等的作用,以自律性规范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更加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激励与监督机制建设。政府应构建激励机制,推动企业将社会责任理念纳入经营活动。如制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税费优惠、授予荣誉称号等。强化企业内部治理主体如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的社会责任担当,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设立企业社会责任委员会。另外,重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合适的第三方对重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和评级。
审慎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诉性。企业社会责任如果不能进入司法裁判程序,有关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应主动而审慎地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诉讼。无论原则性条款还是强化社会责任的具体条款,都应成为司法裁判的尺度。在现实中,为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法官裁量的主要考量因素或者适用的具体标准。
合理划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企业社会责任并不否认投资者的利益,只是要求企业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承担社会责任不能违背企业组织的本意,应注意划定行为边界。这方面有三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一是不能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损害投资者的合理利益或抑制企业的创新精神;二是考虑企业类型差异,例如文化企业、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等应更多承担社会责任;三是考虑企业实际能力,如濒临困境的企业、小微企业在社会责任建设上稍显滞后,应该得到理解。(张世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