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规定,明确约束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其中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曝光。此外,利用自媒体二次转载网络信息,添加或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的行为被认定违法。“水军”发帖亦要负连带责任。该规定于今日起施行。(10月10日《新京报》)
“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的典型表现,它的背后充斥着社会的非理性,甚至是恶意的发泄,动机主要有两点:一是道德审判的冲动,以道德的名义施以暴力的私刑,凌驾于法律之上;二是法不责众的有恃无恐,成了观念伐异,抑或释放社会压力和不满的出口。所以,“人肉搜索”往往都是披着道德评价外衣,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肆意践踏。“人肉搜索”泛滥根本的原因是立法缺位,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腿短,违法成本太低。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利用网络公开个人隐私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指导“人肉搜索”民事案件司法审判,更好地保护网络时代公民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法治的一次进步。
不过,司法解释并非是禁止“人肉搜索”,被侵权人主张权益的前提是,他人利用网络公开个人信息造成了损害。客观来说,以损害作为诉讼的标准,某种程度上是给“人肉搜过”行为设置底线,即披露他人个人信息不能用以害人,并给找人、寻找“最美”之类基于正当目的或者传播社会正能量留出空间,不针对具体行为的一刀切,是司法的一种理性。
不过,损害的界线相对比较模糊,如何定性、如何举证以及如何赔偿等,对于具体司法实务来说,才是是否具有操作性的关键。特别是诉讼成本高、诉讼周期长,“追鸡杀牛”的局面一直都是制约民事诉讼的瓶颈。同样的,“人肉搜索”造成侵权,被侵权人主张权益的便利程度以及支付的成本,如果大于索赔所得,必然会消解维权的积极性,同时,也难以起到对恶意“人肉搜索”行为的震慑作用。
对此,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既给出了相对较大的侵权成本上限,也赋予了审判实务中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筹码和保护刚性,有助于早日终结“人肉搜索”侵害公民隐私权、名誉权泛滥的困境。当然,之于司法的具体实践,在简化诉讼程序、统一损害赔偿起点等方面,还应当逐步形成共识,使得司法解释真正体现出对“人肉搜索”应有的约束力。(木须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