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品牌食品,若各色的生产、销售、检验、检测等都证照齐全,明星如何来鉴别它是安全还是不安全?与其紧盯着明星,还不如盯紧负有监管职责的公权力部门,他们更有义务和责任来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居高不下,“两高”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备受关注。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不少媒体也据此给予了乐观的期待。
这份“解释”也再度引出了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要承担刑责?最高法院的官方回复是这样的: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般理解为不包括代言明星,但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代言明星如果兼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而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仍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回应与以往并无不同,可视为话语委婉地对问题进行了否定式答复。因为“明星”并不是单独的一类犯罪主体,如果明星兼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且因此而获刑,那么实质还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获刑,而不是什么“明星担责”,跟“明星代言”更没有必然的联系。
“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要承担刑责”的另一争议点,在明星能否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近年来,传媒界和法律界屡有此建议和呼吁提出,最高法院也再度予以否认。
明星难以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在故意犯罪中,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犯罪行为为前提的。而明星都是以自己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来兑现广告价值。从经济人的角度观察,明星不太可能明知产品有问题还继续代言。即便他明知,这种“明知”的证明责任,也要由控诉机关来承担,而这种证明的难度无疑非常大。在我们的生活经验里,还未曾听说有明星主动承认自己“明知”代言产品有问题的例子。
明星代言本质是一种广告行为。动辄启动刑法介入未见科学,更未必有效。与其如此紧盯着明星,还不如盯紧负有监管职责的公权力部门,他们更有义务和责任来保障食品安全。一个品牌食品,若各色的生产、销售、检验、检测等都证照齐全,明星如何来鉴别它是安全还是不安全?这和我们作为消费者也没有义务对公权力监管之下的“合格食品”进行再检验,是一样的道理。
当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必须担责。只是这种责任更多应由《广告法》,而不是由刑法或其司法解释来规范。比如,目前广告法仅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上禁止“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从食品虚假广告危害同样巨大的现实来看,禁止明星或其他公众人物以消费者的名义为某种食品作证明,也有其必要。明星代言食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明星虚假代言。杜绝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源头入手,并完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当然,这里的“法律责任”更多指向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