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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储户被盗21万元 第三次开庭获得全赔

发布时间:2012-10-24 16:55  金山网 www.jsw.com.cn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银行取款机如何确保安全成为市民关心的问题。信息时报记者 桂良 摄储户在存取款时,要注意保密账户信息;同时银行也有义务识别假卡,不让犯罪分子有机会使用克隆卡盗刷钱财。

  信息时报记者 桂良(除署名外)

  银行卡如何保障安全,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今年上半年,佛山禅城区法院宣判了一宗银行卡被盗的案件,整个案件以受害人依法获得全赔终结。

  该案曾经的主审法官认为,市民一旦将钱存入银行,市民的身份就由就失去对所存金钱之物的支配权,转变成对银行享有债权,由此判决银行全赔。

  银行卡被盗21万

  第三次开庭获得全赔

  2010年10月12日,住在佛山禅城区的陆先生在佛山某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往卡内存进279824.23元。办卡第二天晚上21时30分左右,原告陆先生在被告(该银行)柜员机取款2000元。然而令陆先生万般不解的是,就在取钱后的第二天11时30分左右,银行通知原告银行卡账号内只剩余额43917.23元。随后陆先生向警方报案,经查实,陆先生的银行卡先后被提取现金17笔共138000元,手续费27元,消费两笔共77880元,总计215907元。

  陆先生认为,自己将钱存入银行,便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对他而言,有随时兑换存款和利息的权力,而银行也理应负起相应的义务。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考虑,陆先生将某银行告上法庭,希望银行方面归还其损失的全部财产,同时支付相应存款利息。该案一开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由于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在2011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随后,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1年4月18日中止审理。辗转一年多时间,后于2012年4月28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最终以受害人获得全赔终结了审理。

  柜员机被装读卡器

  盗取银行卡信息

  记者从禅城区法院了解到,陆先生本人从来没有泄露过自己的银行卡信息,那逾21万元的存款又是如何不翼而飞的呢?对此,法院方面透露,2010年10月13日晚上20时多,为了盗取银行客户银行卡信息(包括密码),王某、郭某、曾某伙同周某窜至佛山市禅城区某银行支行营业部,在柜员机插卡口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顶部和密码输入处档板右内侧各安装一个摄像头,随后退出现场。

  安装盗卡设备之后,陆续有不少群众前来取款。其中陆先生于当晚21时多,在该柜员机上用银行卡取款2000元。陆先生在取款过程中十分小心,在用右手输入密码的同时还特地用左手遮掩。陆先生刚取钱走了之后,王某等人立即进入,从柜员机上取回读卡器和摄像头,并盗得陆某等人的银行卡信息。后复制银行卡且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得陆先生银行卡里的存款215907元。

  陆先生在得知其银行卡存款出现异常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破案,王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公安机关查明,该银行在该柜员机上安装了摄像头,平时也有专门的人员进行巡查,但并没有设立监控室。

  法院观点

  观点1:存钱后支配权转为债权

  曾经担任该案主审的法官汪占毛认为,涉案金钱极其特殊,具有种类性和替代性。他认为,当受害人陆先生将钱存入银行时,陆先生的存款也就与银行其他存款发生混同,已不能区分。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陆先生也就失去对所存金钱之物的支配权,从而转变成对银行享有债权,存折或银行卡就是债权凭证。陆先生的存款所有权转归为银行所有,银行可支配该金钱,支付、放贷等处理均无需征求存款人意见。因此陆先生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的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

  因此,银行方面有随时向陆先生支付存款或银行卡记载存款的义务。除非银行本身能证明存款者已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或构成表见代理取款(表见代理指的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然而案件中,陆先生所损失的21万余元并非自己亲自所取,也不是委托他人获取。

  观点2:被盗卡并非存款人过失

  法院认为,该案件中受害人所损失的215907元,并非自己利用真卡所取款、转账或消费,而是罪犯利用假卡即克隆卡所为,不能视为原告所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按照当事人持有的银行卡章程显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其规定的前提是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而案件中215907元是用假卡所为,因此整个交易不能算是持卡人所为。因此法院方面认为,银行应该根据储蓄合同规定应随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被告拒不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的违约责任。

  观点3:未能识别假卡 银行有责

  记者了解到,在整个案件中,法院方面认为,主体的最终责任人是信用卡的诈骗犯。因此银行和陆先生本人只是一种合同纠纷问题,不存在共同被告的问题。

  法院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金融具有高度的注意、保障义务。而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事先安装盗卡设备的方式盗取陆先生的存款。首先银行方面没有及时通过录像信息发现问题,其次银行由于技术设备存在缺陷没有识别假卡,让犯罪分子轻易取得成功。依据这些细节,法院认为银行方面的过错显而易见。加之受害人陆先生在取款时表现得极为小心,没有不妥之处,因此不承担责任。

  专家看法

  2009年最高法院早有类似判例

  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办公室、佛山市禅城区法制办公室局务委员、副主任王学堂对该案的判决结果表示赞同。王学堂告诉记者,我国虽然是一个非判例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早在2009年就有刊登类似由银行全赔的案例。这些案例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不仅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同时也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从学理上说,这些案例相当于中国的“判例”。

  在2009年这宗由银行全赔的案例中,最高法院就认为,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王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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