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本身有违法之嫌。按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备“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并且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因此,如果没有发生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或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况,虽然位居“末位”,员工劳动的权利,却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用人单位不能以“末位”的理由将员工“淘汰”。
无疑,“末位淘汰”的激励效应,以损害员工权益、乃至违法为代价。实际上,“末位淘汰”凸现出的,是员工地位的弱势,以及企业管理上的随心所欲。也因此,最高法的这一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员工的正当权益。
建立员工激励机制当然是需要的,但这显然既要科学,又要合理合情,更要合法。实际上,现在企业中,有违法之嫌的规章制度,并非只是“末位淘汰”。因此,对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该进行合法性的审查,类似“末位淘汰”的制度,应该淘汰了。 (钱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