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闻村镇干部轮奸少女暂定“嫖宿幼女罪”
“关于社会上‘轮奸’的说法并不准确。”一位民警解释说。他说,犯罪嫌疑人对女生未满14岁到底知不知道?这些男子在和这名女生发生关系时,知不知道该女生才12岁,还有对方是否自愿,而且有没有收取钱物,这都涉及到对案件的定性。“这些嫌疑人都是先后和该女生发生关系的,这不符合刑法中‘轮奸’的定义。”该民警说,“所有的这些还都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取证,根据目前我们的调查结果,我们将案件暂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12月1日 西部网)
发生“嫖宿幼女罪”这样司法上的案例不是第一次了。如2009年,贵州省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因涉嫌“嫖宿幼女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当时这一起未成年人受害案,也同样受到同样地质疑,那就是这个罪名会不会成为一种为犯罪分子特别是一些手里掌握各种各样资源的特殊强奸犯——领导干部开脱或减轻罪行的代名词?因为连普通网友都知道这个常识,显然这种担忧并非多余。网友“梁书恺”就说:“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就不应该存在嫖宿的说法,哪怕是未成年少女勾引你也一样要重判你,貌似在香港与十三岁以下少女发生性行为要判终身监禁的,中国似乎也一直是按强奸幼女来论处的。”
实际上,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出于对幼女的身心健康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于是出现“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的可笑之处和不合理之处,在于警方强调本身限制行为能力或没有行为能力的幼女的自愿卖淫行为,变相为那些干部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减轻罪责,那是不对的,也是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的宗旨以及初衷的。
何况存在“嫖宿幼女罪”必然要与我国原有的法律精神规定相违背,搞这两套标准或罪名去判断同样一个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司法秩序,也势必会成为一种强权者逃避或减轻罪行处罚找到一个牵强附会的“合理合法”理由。试问,司法实践中强调,定性成人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可商量性——无论幼女主观同不同意,有没有主观过失,都得按强奸罪定性干嘛?甚至笔者觉得,若如此,干脆其中规定罪犯是干部的就可以罪减一等算了!不过,那么一刀切地规定就是防止强势者——成人包括干部和富人有能力“合理合法”地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焉能这样乱来?
而近年来,淫官出格行为屡见不鲜,不断被曝光出来,再次发生“嫖宿幼女罪”案例不能不令人包括笔者震惊! 为保证司法公正,依法一视同仁严厉打击犯罪,特别严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罪行,使悲剧不重演,笔者建议有关方面立即废除所谓“嫖宿幼女罪”,按原相关法律条文执行判决。(文/鲁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