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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入法的进步与风险

发布时间:2011-11-23 09:11  来源:镇江日报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如果你今天在QQ聊天的窗口对某位网友说:“你借给我的2万元钱,我1个月内归还。”那么,万一起了纠纷,这句话可以作为呈堂证供。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民意。修订内容中增加了电子证据这个证据种类,律师称微博私信、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都可作为证据。

  (11月21日《钱江晚报》)

  采用电子数据作为司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之。不过,此前法律上并没有单列“电子证据”这个类别,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所以法庭在采信电子证据的时候,通常会将其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当然,也有法官直接回避使用电子数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将电子数据明确为可以采用的电子证据,其最大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从立法层面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以及因此而造成的不规范局面。

  不过值得重视的是,电子数据不同于普通证据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依附于网络而产生的虚拟性,虽然说它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化为形式上的传统证据,比如通过屏幕显示、截图、打印等过程以传统纸质证据的形式展示出来,但仍然具有明显的易破坏、难保存、易修改、真实性难以鉴定等特点。这也是电子证据至今处于尴尬状态的重要原因。而这些特点并不会因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而改变。

  这意味着,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实际中,当事人持有电子证据,一方面应以某种适当的方式提交法庭,另一方面,可能还需要提交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这两者缺一不可。换句话说,电子证据从提供到采信,将会比普通证据更加复杂,这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的对证据真实性的自证,也包括法庭作出的必要调查取证过程。一定意义上来讲,电子证据能否被最终采信,很大程度上可能取决于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论证。

  总之,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是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进步,然而电子证据的介入事实上加大了诉讼的风险,加大了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而要防范这种风险,需要法律层面的完善,其实也需要技术层面的努力,需要每位社会成员对电子证据有效性意识的提高。

(作者:刘楚汉  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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