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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惩罚性赔偿为生态文明保驾护航

发布时间:2011-07-10 07:10  来源:京江晚报 【字体:放大 缩小 默认

 日前,针对中海油渤海漏油事故,国家海洋局表示,按照有关法规,海上溢油事故破坏环境的罚款上限为20万元,因此这次康菲公司的行政处罚不会超过20万元。

  (7月6日 《京江晚报》)

  

 诚然,20万元的罚款对于一个石油公司来说,可谓九牛一毛。但20万元罚款毕竟也是一种惩罚措施,更何况这是由我国的“法情”所定。因此,公众与其说是质疑违法成本过低,还不如说是质疑现行法制在打击环境污染方面的效力。

 在中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相当常见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目前,中国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由于环境污染常常并未出现具体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这种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侵害方式反而使污染者常常逃避经济赔偿。

 对此,笔者认为在环保法中可及时引进惩罚性赔偿,这不失为警告污染者或潜在污染者的有效手段。事实上,由于环境损害事件影响广泛、受害人众多,发达国家法院在审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常会判处惩罚性赔偿,单是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就达到了一个天文数字。埃克森石油公司在1989年埃克森·瓦尔戴斯号油轮泄漏事故之后,被认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终被判罚67.5亿美元。在去年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近初步赔偿就达200亿美元,而这还不是赔偿上限。英国石油公司宣布,未来还将通过出售资产融资,以期筹集资金来应对海湾漏油所带来的天价赔偿。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正是由于我国同质性赔偿的不足,在环境法引入这一制度,一方面是惩罚性赔偿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救济已然的损害,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尊严;另一方面,从污染者的角度来看,实行惩罚性赔偿,能够对企业形成更大的震慑力,达到警醒的目的,使污染者不仅要对已有的损失进行赔偿,还将增强其环保意识,防患于未然。

(作者:  邓子庆  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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