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5月11日 新华网)
张军这一表态,一是重申了刑法第13条“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给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醉驾定了基调:不能“一刀切”。
“醉驾不能一律视为犯罪”的态度,虽然不是对醉驾入刑的全盘否定,但在醉驾危害性难以界定的现实条件下,在中国特定的权法较量、情法较量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这一表态,会不会成为醉驾逃避刑事处罚的最好借口?成为无意中为权力醉驾而开的豁口?
法律严惩醉驾,设置醉驾入罪的相关法律条款,显然是出于以加大刑罚的方式惩治醉驾,杜绝醉驾。那么很显然,对醉驾是否该入刑不应区别对待。原因有三:
一是醉驾危害驾驶者自身、他人生命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全,这是一个公认的事实。凡按相关标准确定为醉驾,就应视为是同样的危害生命与社会安全行为。
二是容易造成有法不依。除了确已酿成惨祸者,醉驾危害性很难界定。如区别对待,一方面会让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大减,另一方面,为执法者留下一定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执法媚权、人情执法等不良后果,破坏社会公平与公正。
三是法律当有预防危害性而不是单纯惩治危害性的基本认识。醉驾入罪的意义首先在于“惩前”,但相对于“惩前”功能,醉驾入罪的作用显然体现在“毖后”,以法律的威慑力,在人们心目中筑起一道重视安全、绝不醉驾的心理防线。倘若醉驾可入罪、亦可不入罪,且界定标准又不十分明确,人人存有侥幸之心,醉驾如何才能杜绝?
以笔者之见,对于醉驾入刑与否,不妨“一刀切”。避免醉驾行为和其危害性有轻重之别而可能导致的不公,只需要在量刑上,适当适用不同标准轻重区别对待即可。
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