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材料显示,向检察机关举报涉嫌犯罪的举报人中,约有70%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6月19日《检察日报》)
举报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利,同时,举报人也是国家司法、纪检机关打击腐败渎职行为的“亲密战友”。举报人理应得到“战友”的保护和关照,这也是政府的责任。但现状却不容乐观,这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法律严重滞后,缺乏切实、可操作的举报人保护制度,且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惩罚缺乏威慑力;另一方面,办案机关较少设身处地为举报人着想,从理念上没能把保护举报人与打击犯罪置于平等地位。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举报人保护法。有关举报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不能给予举报人切实、及时、有效的保护。与法治发达国家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相比,我国立法和具体举报落实制度都明显落后。
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规定:证人可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确定其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虽然规定司法机关对要求保密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举报人作为证人必须在提供证言时陈述真实身份信息,所谓保密承诺也就无从谈起。
虽然近年举报信层层转发,又回到被举报人手里的案件少了,但举报信息的保密情况依然不乐观,往往案件尚未启动,被举报人已闻风而动。而香港特区的廉政公署平均每年有近3000宗贪污举报,由于实行严格“单线联系”制度,至今没有举报者因资料外泄而遭报复。至于美国水门事件中的线人“深喉”,直到2005年当事人自己说出真相前,一直就是谜。其中的制度安排,值得司法机关借鉴。
虽然《刑法》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以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但其立案门槛过高、刑罚太轻,不足以震慑违法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报复陷害罪”的立案标准是:导致举报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如果没达到举报人被报复得自杀的“标准”,司法机关就无法启动刑事追究机制;且即使打击报复造成举报人自杀,该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可见在现行制度下,司法机关难以有效保护“战友”———举报人。
至于“隐性”的打击报复行为,诸如被举报人利用单位的行政职权,对举报人在职务职级晋升、工资福利待遇调整、工作岗位变动上设障,目前更是缺乏有效的针对措施。其实,对此并非真的无能为力,比如美国专门设立了“文官制度保护委员会”,遭打击报复的个人可直接上诉至该委员会组织听证会,并作出包括降级、开除公职、或处罚金的最终裁决。
事实上,在保护举报人方面,有很多成熟的国外制度可借鉴,以弥补我们立法领域的明显缺陷和疏漏。关键就在于,是不是真愿意保护“战友”。只要制度健全、执行有力,各类“隐性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就不存在因其手段“合法”,行为隐蔽,难以界定,一直处于法律救济的“边缘死角”的问题。(新京报社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