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公安部长孟建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从当前机动车的发展态势、驾驶人的遵纪守法状况、法律对违章驾驶和各类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能力、制度平衡性等多方面看,刑法确有必要调整有关规定,将过去关于约束危险驾驶行为和违章驾驶行为的零散规定系统化、平衡化,最终以“危险驾驶罪”统一规制。
一年多来,以杭州“七十码”事件、南京张明宝事件、成都孙伟铭事件等典型交通肇事案例为代表,许多严重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引发公众强烈愤慨和司法的重拳打击,而司法部门面临的矛盾是,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如何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能消解危险驾驶给交通安全所带来的现实危险。
正是在这种矛盾中,南京的张明宝和成都的孙伟铭先后因酒驾导致严重后果,一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无期徒刑和死刑。如此罕见的判决结果,虽然满足了部分民众的激烈情绪,也有效震慑了驾驶员的违法冲动,但的确也让部分驾驶员感到不安。以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来评判,这些判决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酒驾者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确实要严惩,但酒驾者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相比,主观恶性显然小得多。因此,仅以危害后果严重,就将两类不同恶性的犯罪人,处以同样的重罚乃至极刑,一是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二是不符合平衡和公平原则,三是漠视了行为预测可能性的刑法精神。
即便如此,又不得不承认,如果还仅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那些酒驾致重大事故的人,不仅因处罚过轻不利于惩前毖后,也会在刑事司法政策上,误导少数人肆无忌惮地酒后驾驶。鉴于此,国家有必要调整刑法的尺度,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有共性的规定提取出来,设立独立的“危险驾驶罪”。
因为包括酒驾在内,各种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的、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也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它是介于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中等恶性的故意犯罪。这样定位,既使驾驶员具备了明确的法律认知基础,还能合理评判和惩罚危险驾驶行为。
现在的问题是,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不光是针对酒后驾驶一类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在法律规定中,要以不穷尽列举为立法技术。比如,将包括多次酒后驾驶、超高速驾驶、互相飙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等多种行为囊括在内,同时也可包括其他足以产生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
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它不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因此,规定犯罪也要防止打击过宽。比如,针对酒后驾驶行为,建议是三次以上被查获酒后驾驶或两次醉酒驾驶(均未造成后果),才能被规定为犯罪;再比如超速驾驶行为,建议规定超出规定速度80%以上的行为,或者在一次超出规定速度50%以上,被处罚后一个月之内再次发生这种行为的,才能被规定为犯罪。
总之,设立危险驾驶罪,既符合现实的需要,也是使刑法更加完善和平衡的需要。如果能在具体标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最后确定罪状与罪责,将不仅是宣传文明驾驶的好机会,也可以成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转自新京报,版权所有,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