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在路上泊,醉鬼撞车死,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世界上最倒霉的莫过于北京这位私家车主,她的车停在自家楼下马路边的正规车位里,结果一辆三轮板车撞了上去,醉酒的骑车人重伤不治。交警告知机动车主,作为无责任车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担死者10%的死亡赔偿金。
没有任何责任,甚至是受害 者,可依照法律却须负担死亡赔偿金,这个显失正义的结果,再次激起了舆论对“交法第76条”的质疑和炮轰。
虽然熟悉著名的“交法第76条”(机动车撞死人无责也要赔偿),但听到这个案子后,常识曾让我怀疑此案是否适用此条,路边车位是否属道路?此事是否属交通事故?可翻阅交法后发现,交警完全是依法行事,法律明文规定“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醉酒的三轮车主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死亡,完全适用交法第76条。在“第76条”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下,遇上这种离奇无比的小概率事件,私家车主只能自认倒霉。
“交法第76条”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在于人们对侵权责任的理解和认知。如果依据“过错责任”,就是“无过失则无责任”;但“交法第76条”奉行的却是“无过失也得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
“无过失则无责任”是早期侵权行为法天经地义的基本格言,人们的共识是: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产生于在法律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那时的法官对此原则坚信不移:在无过失之时免除责任是自由政府的固有权力。让我对邻居进行赔偿,并不比强迫我保证使他不受雷电的袭击更为合理。
但是,随着法律观念的进步,这种天经地义的理论不断遭到质疑,人们逐渐在许多领域接受了严格责任理论:使本身具有危险性的特定物品的保存者,成为实际上的承保人。为了保护个人不受一些“超危险活动”的侵害,确定责任时并不以其是否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只要从事某种活动,就必须对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害予以赔偿。正像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中所言:火车和汽车驾驶员承担责任,并不是因为他们在行车过程中有特定的“过失”,而是他们的活动所固有的危险性质,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后果。
在汽车这个铁疙瘩面前,人完全是弱者,即使没有任何过失,这个庞然大物也能将人碾得粉碎,所以必须对其课以严格责任。法律这样做,其实是以社会责任的概念取代个人过失,将“技术的过失”加之于个人身上——你更多地从这种工具中获益(安全、快速、便捷),你就必须为其蕴藏的危险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普及,是人本主义的进步,是人类反思工业文明之弊、克服技术之致命自负的思想成果。特别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分散风险,严格责任就更加合理了。
车好好地停在车位上,完全是骑车人的过错导致自身死亡,车主却要承担责任——这不符合常识,却符合“无过失也要承担责任”的法律理性。立法者是出于保护弱者才订立了“交法第76条”,他们立法时可能设想过无数种人车遭遇时的场景,却完全没想到会出现这样的极端个案:车在路上停泊,醉鬼撞车致死——法律无法预知所有情况,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在漏洞,所以就有西谚所说:“法律中所有定义都是危险的。”但为了有法可依,法律又必须下定义,必须有明确的用语,因为“法律一旦模糊或不确定,人们就会陷入可怕的奴役”。
很多时候,法律只能保障绝大多数情况上的正义,那种小概率、例外情形、极端状况上的不近人情、不合情理之非正义,也许是人们为了享受法治这种“最不坏”的文明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