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的保护问题,实质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问题,隐私事件的频发,反映出法律层面隐私观的缺失——
隐私及其保护问题长期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不仅是因为社会各界对隐私问题本身比较敏感,而且是因为频频发生的隐私事件引发了人们对隐私问题的深层思考。如曾在全国引起争议的某市政法机关组织的对违法嫌疑人的公开处罚与示众行为,不仅引发了人们对人格尊严的深层思考,而且引发了人们对隐私与隐私权保护范围问题的关注;再如公众人物隐私频频见诸报端,也不断向人们提出如下热点问题: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媒体执业权利的保障之间如何平衡问题、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法律对隐私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国家和法律倡导和支持什么样的隐私观问题等等。这里既有表层的权利和利益冲突,又有深层的价值冲突和文化冲突,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又有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而隐私中的道德和道德的隐私问题以及法律是否应当保护不道德甚至违法的隐私问题,正是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仔细思量,隐私的道德问题和道德的隐私问题与隐私的界定是密不可分的。一般认为隐私是一个人的私生活的信息、私生活的安宁和私生活事务的自治。这是一个人个性自由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条件,也是一个人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当一个人连自己的私生活都无法守护与自治的时候,其人格尊严又如何得以体现呢?因此,隐私的保护问题在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保护个人隐私的价值基础就在于隐私背后的人格尊严。
该怎样理解“隐私”与“阴私”这两个概念?“阴私”要不要受法律保护
由于隐私在某些场合下常常表现为个人阴私,有人将这两个概念混同起来,往往把隐私案件看成是不名誉的阴私案件。也有人将这两个概念完全对立起来,认为隐私不包括阴私,“隐私”是指恋爱、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私人日记信件等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私事,不含贬义;“阴私”是指猥亵、污辱妇女或强奸女性、不正当关系等由违法或违反道德所产生的个人丑事。因此,隐私是不包括阴私在内的,无形中就把合法或合乎道德作为获得隐私名分与保护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合乎法律和道德的私生活信息、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事务的自治才属于隐私,才应当受法律保护。
其实,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它不仅限制和缩小了隐私的范围,且在价值层面也难以得到认同与支持, 毕竟隐私生活的内容更多的属于道德自治的范围,而自治的道德本身又是分层次的。隐私的内容并不局限于道德与合法的范围,有一些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生活事务的自决虽然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但同样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一个人过去的某些不道德行为甚至违法犯罪的经历和信息等,其有权保守自己的隐私,也有寻求和追求个人新生的权利,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必须是合乎法律的规范与精神。其实,从社会的角度看,对无损于社会和他人的个人隐私给予合理的保护,有助于促进有不道德经历或违法经历的人的改过自新,也有助于在整个社会层面形成对个人隐私尊重和保护的氛围。
正确理解和处理隐私与道德、法律之间关系必须考虑的问题
不道德的隐私自然会受到道德的评价甚至是制裁,但因其本质上属于道德调整和自治的范围,故此对该种行为的制裁也必须是符合道德规范及其特点的。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各有不同的生效机制和功能,不宜混淆,“把恺撒的还给恺撒,把上帝的还给上帝”是我们理解和处理隐私与道德、法律之间关系必须考虑的问题。作为违法经历信息的隐私,行为人虽然违法但已经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不能在法律之外寻求第二次的法律制裁。法治的管理是一种理性化的“一事一理”的透明管理。同样,法律对隐私的保护也是理性的依法进行的,对隐私中的不道德行为,只要其没有达到法律调整和制裁的条件和程度,或者行为已结束并承担法律责任,对该种行为就应当在所不问。对已经成为历史的违法经历亦应纳入隐私保护的范围。法律对隐私的保护更多是偏于形式而非内容,这并不意味法律对隐私内容的价值肯定,但如果缺乏这种必要的保护形式,隐私的内容无论高尚与否、合法与否均不能获得保障,公权力机构甚至作为平等主体的第三者均可随时侵入个人隐私领域,我们所珍视和追求的隐私和安宁也就不复存在!
把不道德经历排除在个人隐私保护之外,在实践上往往会造成很大的误解和混乱
尽管我们常用道德去评价个人的隐私道德与否,但是否合乎道德却并不是法律保护隐私的必要条件和标准。把不道德经历排除在个人隐私保护之外,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很大的误解和混乱,因为隐私内容在客观上是有道德层次之分的,无论是政府还是法律都无法和无权强制一个人在其纯粹的私人领域必须“高尚”,而只能要求其不违法,在其合法的隐私范围之内,个人就是其自身的“国王”,对该种自治领域的隐私,公权力在不具备法定条件和程序时也不能强制介入和干预。
从隐私保护的实践看,某些违法行为或不道德的行为时过境迁,行为人也有改良从善之思想和行为,其有权重新设计和安排自己的生活(包括私生活),社会亦应为其提供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和氛围,对其某些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信息给予必要的保密,无论对社会和个人都是有利的,其可以在个性生活中不断修正自己、完善自己和改变自己,找回或重新铸造自己的尊严和价值。
从隐私保护的价值看,对私生活自治与安宁的保护优于对私人不道德行为甚至某些非法行为的探查与追究。早在1957年,英国沃芬顿委员会著名的沃芬顿报告论及同性恋行为及卖淫行为的立法时就指出: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及社会的庄重,保护个人免受冒犯和侵害,保证人们免受他人的利用与剥削……立法目的并不是要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也不是试图对某种行为方式强化……除非社会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仍然将犯罪与违背习俗的行为等同起来,并经由法律授权部门进行管制,否则我们必须承认存在一个私人领域,对其中的行为仅能以道德或不道德进行判断,即这一领域与法律无关,故此成年人之间私下自愿的同性恋不能被视为犯罪。
私生活的自治、安宁和独立是人之为人和精神安宁的基本要求,如果放任或允许通过广泛侵入隐私的方式获取某些行为是否合法、合乎道德以及是否值得保护的证据和事实,当此种思维和行为大行其道之时,也就是个人隐私受到普遍侵害与干扰之机。这就意味着人们处于时时担心自己的隐私被公开、宁居生活被干扰和侵入、人格和尊严面临被撕裂、被侵害甚至被践踏的状态,如此一来,隐私保护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和机制也就不复存在,更何况“隐私”在没有经过窥测、侦听或侵入之前往往难以知悉、确定其性质与程度,也就难以确定侵入或侦听行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而一旦侵入发现该隐私内容无涉公共利益的时候,实际上已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害。在以法治和人权为目标的国家,往往会以法律形式对国家权力侵入个人隐私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如果认为某些个人隐私存在违法或违反道德的情况即可随意侵入,放任或纵容对隐私权的侵犯,人人将处于恐惧和慌乱状态,个人生活的安宁与自由也将毫无保障。在此意义上,对隐私内容的道德判断是让位于法律判断的,即对无涉公共事务的隐私的道德性在所不问,把该部分问题留给道德自治、个人自治以及其他社会规范调整。如果隐私涉及违法问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亦须在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下进行,法律强调和保护的是具有更重要意义的价值和利益以及人权保障的机制和氛围。 (张军/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