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猛于虎,随着“杭州富家子飙车案”在全国媒体的迅速升温,人们再度将关注的视角集中到交通肇事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富家子弟撞人是否“白撞”,足额赔偿被害人之后,是否就意味着免于牢狱之灾?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足额赔偿的是否都能“一缓了之”?交通肇事缓刑适用是否应该带上“紧箍咒”?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性犯罪,其刑罚相对较低,适用缓刑较多。以我市扬中为例,扬中占地面积332平方公里,其中长江水域面积100多平方公里,人口约30万。在如此一个弹丸之地上,因经济相对发达,人口密度大,交通肇事案发频率较高。
扬中法院在2004—2009年审理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存在如下特点:
案件数量呈线性递增趋势。近五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总数已成为继盗窃之后的第二大多发性犯罪。
自首率达到50%以上。绝大多数交通肇事者存在主动报案、投案或委托他人报案等自首情节。
80%以上的交通肇事者适用缓刑。大多数肇事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这类被告人有80%以上都适用了缓刑。五年来,扬中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5年。
适用缓刑的案件中有85%左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得到足额赔付的经济损失。
扬中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推定出这样一个结论:能否足额赔偿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微观层面讲,交通肇事案件直接的对立面是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除被告人存在逃逸或重大过失以外,经济赔偿是第一位的,绝大多数被害人均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尽快、足额得到补偿。
在实践中经常有被害人在得到足额或超额赔偿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从被告人角度讲,其之所以积极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就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从宽处理。如果被判实刑,被告人的赔偿主动性和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很大影响。
但是,实践中常会遇到的矛盾是:相类似的犯罪情节,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交通肇事者,就会被适用缓刑;而无力赔偿被害人的交通肇事者,就会被判实刑。因为就产生了“有钱人”撞死人不用坐牢的社会热议。
有学者认为,如果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经济赔偿是否到位,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则可能会导致缓刑适用过度,难以对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起到教育震慑作用,无法实现刑罚的惩治与预防功能,客观上极易滋长交通肇事犯罪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
这实则是法律与秩序的两难。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仍然是以被告人为中心,即法院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并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不应机械地看被告人赔了多少钱,而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主观积极程度、有无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等。对于所谓的“有钱人”而言,能够足额赔偿仅仅部分赔偿,或者对于“穷人”而言,尽管尽了十二分努力只能赔偿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的,法院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再者,对于“有钱人”而言,即便足额赔偿了但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能以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为由对其一律判处缓刑。相反,对于没有足额赔偿的“穷人”但具备其他条件的也可能判处缓刑。一句话,在赔偿问题上“决不让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尽最大可能让被害人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性犯罪,一般而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这个角度看,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挽回损失、受害人谅解的交通肇事被告人,尽可能适用缓刑,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恰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明确一定的刚性原则和情节,统一适用尺度,为缓刑适用带上“紧箍咒”,这样方可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首先,对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如无证照驾驶、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被害人不积极实施救助导致死亡等,应当从严适用缓刑。
其次,对于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曾被行政处罚以及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过刑罚的,不宜再适用缓刑。
再次,对于有能力赔偿拒不足额赔偿的,也不宜适用缓刑。